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全文(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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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村民依法处理自己,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政策决定、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处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停民间纠纷,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的多少,基于促进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取消、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得到村民会议的讨论同意,得到报告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可以分几个村民团体。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基层组织中,中国共产党按照章程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能依法干涉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构成和作用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3~7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必须有女性成员。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子里,必须有人数少的民族成员。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情况对成员给予适当的补助金。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置人民调停、治安卫、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部下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庄村民委员会不设下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分工负责人民调停、治安卫、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维持统一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集体经济组织保障村民、承包经营者、联户或合作伙伴的合法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必须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进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庄,村民委员会必须增进各民族村民的团结,教育、引导相互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组织和实施村民自治规章、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平、廉洁、为公众服务,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是村民直接选举选出的。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指定、委托或替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满3年任期,就必须立即进行交替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再次当选。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中选出。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补时,必须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成员因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其他理由而缺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原推测结果依次进行补充,也可以另行推测。

第十三条

年满18岁的村民,不论民族、人种、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被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必须登记以下人员,并填写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本村有户口,居住在本村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明了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经在户籍所在村或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要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名单,必须在选举日的20天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如果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名单有异议的话,必须从名单公布之日起5天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报,从收到村民选举委员会申报之日起3天内进行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是由登记在选举中的村民直接指定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的利益出发,依法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进行推荐。候选人的名额必须比候选人多。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候选人必须介绍履行职责的构想,回答村民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是登记在选举中的村民过半数的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了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票,当选了。当选者数不满招募名额的情况下,不足的名额将另行选举。另外在选举的情况下,第一次投票中没有当选的人的得票多的人作为候补,候选人以得票多的人当选,但是得票数不能低于已经投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必须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投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必须当场公布。选举时必须设立秘密票据所。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情况下,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有本村选举权的近亲进行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必须公布委托人和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的选举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有五分之一以上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罢免了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提出申辩意见的权利。

村民委员会要罢免成员,需要登记在选举中的村民过半数的投票,需要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投票。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票、选举票的虚假申报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话,当选无效。

对于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假申报选举票等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行使被选举权、破坏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通报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调查,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受到刑罚时,其职务自行结束。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足时,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15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在本次村民委员会任期结束之前结束。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在新村民委员会发生之日起10天内完成工作转移。工作的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是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的。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出建议的,必须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必须在十天前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要召开村民会议,本村18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3分之2以上的户头的代表必须参加。村民会议的决定必须经过出席者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在召开和决定村民会议中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可以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让常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大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取消或变更不适当的决定村民委员会。有权取消或变更村民代表会议的不当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取消或变更村民委员会的不适当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以下事项,可以通过村民会议的讨论和决定来处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村集体经济收入中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资金筹措方案以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审查、承包方案。

(六)宅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借用、租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村里的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是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村民利益有关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有另行规定,并遵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的授权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占村民代表会议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女性村民代表必须占村民代表会议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每5户到15户推选一人,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几个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任。

村民代表必须负责该推选户或村民小组,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出建议时,必须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参加召开,决定必须得到出席者半数以上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申报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命令修改。

第二十八条

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本村民小组18岁以上的村民的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必须参加。

村民小组的组长是由村民小组会议选出的。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选连选。

属于村民集团的集体所有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和公益事项的处理,由村民小组会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决定和实施情况必须立即向本村民集团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实行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工作原则,建立和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施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必须立即公布以下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状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方案。

(三)政府从社会收到的救灾、补助金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时。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情况下,财务收支情况应每月公布一次。有关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必须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询问。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应当公开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反映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可以调查?必须负责确认,并命令依法公布。调查的结果,确实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有关人员必须依法负责。

第三十二条

村要负责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的民主财法,监督执行村务公开等制度。该成员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选出,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不得负责村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2010年10月28日第11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第17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村民依法处理自己,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社会主义促进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政策决定、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处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停民间纠纷,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居住情况、人口的多少,基于促进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取消、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得到村民会议的讨论同意,得到报告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可以分几个村民团体。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基层组织中,中国共产党按照章程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依法干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构成和职责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人到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必须有女性成员。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子里,必须有人数少的民族成员。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情况对成员给予适当的补助金。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置人民调停、治安卫、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部下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庄村民委员会不设下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分工负责人民调停、治安卫、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维持统一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集体经济组织保障村民、承包经营者、联户或合作伙伴的合法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活动,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必须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进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庄,村民委员会必须增进各民族村民的团结,教育、引导相互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秉公办事,廉洁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指定、委托或替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满3年任期,就必须立即进行交替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再次当选。

第12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中选出。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补时,必须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成员因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其他理由而缺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原推测结果依次进行补充,也可以另行推测。

第13条满18岁的村民,不论民族、人种、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被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必须登记以下人员,并填写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本村有户口,居住在本村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明了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经在户籍所在村或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14条要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必须在选举日的20天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如果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名单有异议的话,必须从名单公布之日起5天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报,从收到村民选举委员会申报之日起3天内进行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是由登记在选举中的村民直接指定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的利益出发,依法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进行推荐。候选人的名额必须比候选人多。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候选人必须介绍履行职责的构想,回答村民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是登记在选举中的村民过半数的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了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票,当选了。当选者数不满招募名额的情况下,不足的名额将另行选举。另外在选举的情况下,第一次投票中没有当选的人的得票多的人作为候补,候选人以得票多的人当选,但是得票数不能低于已经投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必须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投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必须当场公布。选举时必须设立秘密票据所。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情况下,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有本村选举权的近亲进行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必须公布委托人和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的选举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16条本村有五分之一以上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罢免了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提出申辩意见的权利。

村民委员会要罢免成员,需要登记在选举中的村民过半数的投票,需要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投票。

第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票、虚假选举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于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假申报选举票等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行使被选举权、破坏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通报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调查,依法处理。

第18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受到刑罚时,其职务自行结束。

第19条村民委员会的成员不足时,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15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在本次村民委员会任期结束之前结束。

第20条村民委员会必须在新村民委员会发生之日起10天内完成工作转移。工作的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21条村民会议由本村18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是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的。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出建议的,必须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必须在十天前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要召开村民会议,必须有本村18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3分之2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村民会议的决定必须经过出席者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在召开和决定村民会议中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可以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让常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大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村民会审议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取消或变更不适当的决定村民委员会。有权取消或变更村民代表会议的不当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取消或变更村民委员会的不适当决定。

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以下事项,可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处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村集体经济收入中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资金筹措方案以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审查、承包方案。

(六)宅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借用、租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村里的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是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村民利益有关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有另行规定,并遵照其规定。

第25条人数多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占村民代表会议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女性村民代表必须占村民代表会议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每5户到15户推选一人,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几个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任。

村民代表必须负责该推选户或村民小组,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出建议时,必须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参加召开,决定必须得到出席者半数以上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命令修改。

第28条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必须有本村民小组18岁以上村民的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

村民小组的组长是由村民小组会议选出的。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选连选。

属于村民集团的集体所有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和公益事项的处理,由村民小组会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决定和实施情况必须立即向本村民集团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必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确立和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实施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必须立即公布以下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状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方案。

(三)政府从社会收到的救灾、补助金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时。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情况下,财务收支情况应每月公布一次。有关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必须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询问。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应当公开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反映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可以进行调查?必须负责确认,并命令依法公布。调查的结果,确实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有关人员必须依法负责。

第三十二条村应当负责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的民主财政技术,监督执行村务公开等制度。该成员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者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的成员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及村民或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录用人员,应当接受对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职责履行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适合时,该职务结束。

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必须构筑村务文件。村务文件包括选举文件和票、会议记录、土地订购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簿、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和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要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执行任期和离任的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以下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状况;

(三)政府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订货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招标情况;

(五)本村的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的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保证、转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村民要求审核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组织,公布审计结果。其中,离任经济责任监察结果必须在下次选举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如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由乡、民族乡、镇上的人民政府命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介入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上级人民政府命令改正。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供协助政府开展工作所必需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时,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通过资金筹措来解决处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经费确实困难,地方人民政府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驻农村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必须通过多种形式参加农村社区建设,遵守有关村的规章和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必须研究、决定前款规定的单位相关事项,并进行该协议。

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40条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法。

第四十一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方法

第15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并主持。第21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具有本村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指定候选人。第二十二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分期投票选举。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28日第11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被修订。2018年12月29日根据第13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进行修改。

村民委员会实施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财务相关事项必须至少每隔6个月公布一次。(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会议必须讨论并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状况。(2)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方案。(3)灾害救援金的支付情况。(4)水力发电费的征收以及本村村民的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应当公开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反映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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