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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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抚是对军人及其家属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国家和社会提供给军人及其家属的各种优待、扶助、养老、就业配置等待遇和服务保障制度。优惠对象是为保护革命事业和国家安全而牺牲和贡献的社会特殊集团,是国家给予他们牺牲和贡献的补偿和赞扬。

根据我国公布的《军人慰劳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役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病死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一被称为优待对象。

另外,优待对象还包括其他优待对象,其他优待对象是指残疾人军人、残疾人人民警察、残疾人国家机关职员、残疾人民工、现役军人家属等。每一项都可以按规定每年享受抚恤金待遇。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军人的扶助优厚,鼓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役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及复员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公务上的牺牲军人遗属、病死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扶助优待对象,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扶助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养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养优待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整个社会要照顾和尊重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军队拥护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给军人优厚事业。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要重视和加强军人的优抚工作。

军人优遇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扶助优惠经费,专用专用款,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军人扶养优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军人的扶助优厚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军人的优惠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年级人民政府以军人的扶助为借口?对在优惠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军人慰劳优待条例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慰劳优待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军人的扶助优厚,鼓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役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及复员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公务上的牺牲军人遗属、病死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扶助优待对象,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扶助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养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养优待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整个社会要照顾和尊重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军队拥护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给军人优厚事业。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要重视和加强军人的优抚工作。

军人优遇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扶助优惠经费,专用专用款,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军人扶助优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慰劳优待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军人的优惠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年级人民政府以军人的扶助为借口?对在优惠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慰问

第七条现役军人的死亡被确认为烈士,被确认为公牺牲或病死的,其家属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慰问。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作为烈士予以承认。

(一)对敌人作战死亡,或对敌人作战负伤,在医疗结束前负伤死亡的。

(二)执行任务被敌人、罪犯杀害、被俘、被捕后被敌人杀害、拷问致死的。

(三)为拯救和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的生命财产或执行反恐任务,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参加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验飞行任务及武器装备科学研究考试死亡的。

(五)执行外交任务或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在维护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尤为突出,值得示范。

现役军人在对敌人作战、边防工作或灾害救援任务中失踪,经法定手续宣告死亡的,服从烈士处理。

批准烈士,战死的,由军团级以上部门的政治机关批准。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部门的政治机关承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款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以下任意一种情况时,确认为因公务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班途中因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因战争、公务产生障碍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职业病死亡的。

(四)执行任务或在职场因病突然死亡或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因其他公务死亡。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人作战、边防工作或者灾害救援以外的其他任务时失踪,经法定手续宣布死亡的,为公务牺牲。

军团级以上部门的政治机关确认了现役军人为公众牺牲的事实。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情形的,由军级以上部门的政治机关确认。

第10条现役军人除第9条第1项第3项、第4项的规定情况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情况下,确认为病死。

现役军人不执行任务死亡或下落不明,经法定手续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死处理。

军团级以上机关的政治机关确认了现役军人病死的情况。

第十一条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死军人遗属,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分别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死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死证明书》。

第12条现役军人的死亡被认定为烈士时,根据《烈士嘉扬条例》的规定向烈士遗属烈士支付嘉奖金。

第13条现役军人死亡时,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薪标准,县级人民政府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向遗属支付一次性慰问金。病死是上一年度全国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上本人40个月的工资。工资或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的工资标准时,根据排职少尉军官的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烈士,为公牺牲军人,病死军人,其遗属在应享受的一次性慰问费基础上,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以下比例增加一次性慰问费。

(一)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加35%。

(二)军队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加30%。

(三)立一等功者,增加25%。

(四)立二等功者,增加15%。

(五)立三等功,增加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烈士、为公牺牲军人、病死的军人,其遗属根据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增加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比例,增加一次性慰问费。

第14条生前做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死军人,除依照本条例规定向遗属支付一次性慰问费外,军队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遗属支付一次性的特别慰问费。

第十五条一次的抚恤金支付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死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者)、配偶、孩子的情况下,将支付给未满18岁的兄弟姐妹和未满18岁没有生活费来源的军人生前养育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的军人遗属、病死的军人遗属,支付定期的慰问费。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儿童未满18岁或未满18岁,但因学校或残疾没有生活费来源的。

(3)兄弟姐妹未满18岁或未满18岁,但因上学没有生活费来源,其军人生前未抚养。

对于符合享受定期慰劳金条件的遗属,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定期慰劳费领取证”。

第十七条定期扶助金的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慰劳费标准及其调整方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18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定期慰劳费生活仍困难的烈士遗属、公务牺牲军人遗属、病死军人遗属,可以增加赔偿费,或者用其他方法补助,保障其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19条受到定期慰问费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的军人遗属、病死的军人遗属死亡的情况下,增加享受6个月的定期慰问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领取定期慰劳费的证明书。

第20条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手续被宣告死亡的,作为烈士被承认,在被确认为公牺牲或病死后,经法定手续取消死亡宣告的,原批准或确认机关取消烈士、公牺牲军人或病死军人的资格发证机关收回相关证书,终止其家属享受的慰劳待遇。

第三章残疾补助

第21条被认定为现役军人的障碍是由于战争造成的障碍、公务造成的障碍或疾病引起的障碍时,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慰劳。

第8条第1项规定的情况之一造成障碍的,认定为战争造成的障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造成障碍的,认定为公务造成的障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9条第1项第3项、第4项规定情况以外的疾病产生障碍的情况下,认定为因病产生的障碍。

第二十二条残疾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量轻分为一级到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规定为军队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现役军人因战争、公务发生障碍,医疗结束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军官因生病而产生的障碍符合残疾等级的评价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是其利害关系者)申请的情况下,残疾等级也必须予以评价。

战争、公务造成障碍,残疾等级由一级评为十级,受到安慰。因病产生障碍,残疾等级由一级评定为六级,得到安慰。

第二十四条战争、公务、疾病等障碍性质的认定和故障等级的评定权限如下:。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障碍由军队军级以上部门卫生部门认定并评价。

(二)现役将校、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军官的残疾,由军区级以上部门卫生部门认定并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政府配置的军队的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障碍性质,评定障碍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

要评定残疾等级,必须根据医疗卫生专家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人证》。

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争、公务发生障碍,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在退役后或医疗结束后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为其利害关系者)申请重新评定残疾等级,有文件记载或有原始医疗证明书的可以评定障碍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为残疾等级后,在服役期间或退出现役后,障碍状况严重恶化,最初的障碍等级和障碍状况明显不一致时,本人(精神病患者是其利害关系者)申请调整障碍等级时,可以重新评定障碍等级。

第二十六条退役的残疾军人,按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慰问费。残疾慰问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支付。

工作需要继续现役的残疾军人,得到军队军级以上部门的批准,所在部队按照规定支付伤残赔偿费。

第二十七条残疾军人的慰问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确定。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残疾军人的赔偿金标准和一级到十级的残疾军人享受残疾人慰问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为国务院财政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困难的残疾军人增加残疾慰问金,或以其他方式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退役战争、因公伤残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向遗属支付一次性抚恤费,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抚恤费。

退役的战争、公务、疾病等残疾军人因生病死亡的情况下,向其家属增加12个月的残疾慰问费,作为葬礼补助费。其中,阵亡、因公伤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家属将受到病死军人家属的慰问待遇。

第二十九条退役的一级到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扶养终身。其中,需要长期医疗或单身分散配置不便的,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扶养。

第30条对分散配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支付护理费。护理费的基准如下。

(一)由于战争、公务一级和二级障碍,当地员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由于战争、公务三级和四级障碍,当地员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1级至4级残疾的,为当地员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役的残疾军人的看护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支付。未退役的残疾军人的看护费,得到军队军级以上部门的批准,由所在部队支付。

第三十一条残疾军人需要制假肢、代驾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服现役军人由军队军级以上部门负责解决。退役后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优待

第三十二条烈士家属按照《烈士嘉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庭向当地人民政府支付或给予其他优惠,优惠标准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军官入伍前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体员工(包括合同制人员),退役后复职?允许复职,享受本部门同行业(工种)、同工龄员工的各项待遇。在职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相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军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必须保留。服现役期间,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缴纳相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寄来的平信是免费邮寄的。

第三十四条国家按照规定保障一级到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由所在医疗保险统一地区的社会保险办理机构单独管帐。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7级到10级残疾军人的旧伤复发医疗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由车间解决,无工作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解决。7级到10级的残疾军人的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不参加医疗保险,本人难以支付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补助。

有残疾的军人、复员军人、带病返乡的退伍军人、因公牺牲的军人遗属、病死的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优遇对象数量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的补助,帮助优遇对象解决医疗费困难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的工人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部门不得因其障碍而辞退、解职或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伤员证》优先购买国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和民航飞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运费50%的优惠。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明乘坐市内巴士、电车、轨道交通受到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人证”上免费乘坐市内巴士、电车、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根据有效证件参观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惠,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部门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为公务牺牲军人、病死军人子女、兄弟姐妹,本人主动应征,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现役服役。

第三十九条义务兵和初级军官退役后,参加国家公务员、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考试,以与其他考生同等的条件优先录用。

为残疾军人、公务牺牲军人子女,一级到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常驻边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境地区三种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两种岛部队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中录用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待。接受学历教育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奖学金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计划?入托以同等条件优先接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40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因病返乡的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死军人遗属租赁、购房按有关规定优先、优遇。在农村居住的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情况下,地方人民政府支持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得到军队师团(旅行)级以上部门政治机关许可而从军的现役将校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从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体的职工,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受并适当部署。入伍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根据本人实际情况作出相应部署。对于自食其果的职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驻扎在边疆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疆地区三种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两种岛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军官,符合从军条件不能从军的家属,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适当配置必须保障那个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条从军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死军人遗属移管地方人民政府配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慰劳优待。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时,按照规定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定期给予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国家设立优抚医院、荣光院,对孤老和生活无法自立的优抚对象进行治疗或集中扶养。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纳优待对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46条军人抚养优待管理部门及其职员挪用、截断、私分军人抚养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尚未构成犯罪,将依法给予相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被挪用、扣押、私分的军人慰劳优待经费,由上级人民政府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究。

第四十七条对参加军人扶养优待管理部门及其职工、军人扶养优待活动的部门及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尚未构成犯罪,将依法给予相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查军人的慰劳待遇?批准的情况。

(二)审查军人的抚养待遇?在批准的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规定的基准、金额、对象审查结果63?未支付许可或抚恤金、补助金、优惠金的。

(四)在军人优遇活动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48条军人优待义务部门不履行优惠义务的,县级人民政府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处2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惠义务而给优待对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优抚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在期限内返还非法所得。情节严重,停止享受的抚恤费、优惠。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诈取慰问费、优待金、补助金的情况。

(二)虚假报告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书,伪造证件,伪造印鉴骗取慰劳费、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50条优抚对象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通缉期间被判决,终止其扶助优待。被判死刑、无期徒刑的情况下,取消其赔偿优待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52条军队停薪、退休干部和退休军官的慰劳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的慰劳优待规定执行。

参战人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慰问费,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以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军事工作人员伤亡预备人员、民兵、民工等人员的慰问费。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队,之后批准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返乡的退役军人,是指现役中生病、未达到评价残疾等级条件的军队医院的证明,从部队退役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慰劳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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