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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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居委会基本职责和义务如下。
1、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让居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2、合作人民政府及其派遣机构要做好居民利益方面的民事调解,做好社会治安、劳动就业、卫生医疗、计划生育、优惠扶助救济、青少年教育、外来人口管理等工作,确保政府各工作在社区的顺利开展。
3、代表会议负责社区居民会议或社区成员,定期报告工作,努力完成提出的各项任务。
4、处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公共事业,开展共同建设,开发社区资源,筹措本社区的公益事业资金,管理和维护集体资产。
5、动员居民,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敦促本居住地区的社会单位做好工作
居民委员会的基本职责和义务如下。
1、宣传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法律义务。
2、办理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3、调解民间纠纷;
4、协助维持社会保障。
5、合作人民政府或其他派遣机构要做好居民利益相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惠救济青年教育。
6、人民政府或者向其他派遣机构报告居民的意见、要求、提案。
根据相关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成员必须公平工作,为居民热心服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在城市和农村由居民、村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概念在我国立法史上首次出现在1982年的宪法中。之后,韩国于1989年、1998年制定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随着基层社会治理的发展,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也更加规范和制度化。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处理群众自身,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派遣机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该派遣机构开展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履行居民依法应履行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处理本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其派遣机构要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待救济、青少年教育等工作。
(六)人民政府或者向该派遣机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提案。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可以开展便民社区服务活动,兴办相关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多民家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必须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情况,遵循促进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百户到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取消、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计5至9人构成。在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应该有人数少的民族成员。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具有本居住地区整体选举权的居民或各家庭的代表选举选出。根据居民的意见,各居民团体的选举代表2~3人也可以选举选出。居民委员会每任期3年,该成员就可以连续连任。
年满18岁的本住地区居民,不论民族、人种、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被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居民会议由18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既可以派遣年满18岁以上的居民或每户代表参加,也可以每一个居民小组选出2~3名代表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年满18岁以上的居民、家庭代表或居民团体选举的代表半数以上出席。会议的决定以出席者的过半数通过了。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负责居民会议,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五分之一以上18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居民或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出的,必须召集居民会议。居民委员会必须向居民会议提交决定关系到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
居民会议有更换成员和补选居民委员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工作必须采用民主的方法。不要强求命令。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公平工作,为居民服务。
第13条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置人民调停、治安卫队、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部下委员会的成员。住民很少居民委员会不设部下的委员会,可以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担负责相关的工作。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可以分几个居民组,小组长由居民组选出。
第十五条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报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派遣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必须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16条居民委员会处理本居民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可以通过居民会议讨论的决定,根据自发性原则向居民筹措,可以向本居民地区的受益单位筹措,但必须得到受益单位的同意。应立即公布收支帐目,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助金的范围、基准和出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支付。得到居民会议的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的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室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解决。
第18条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被编入居民群体,居民委员会必须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19条单位、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必须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工作。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讨论有关这些部门的问题,需要参加会议的情况下,必须派遣代表,遵守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示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从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其家属居住区可单独设立家庭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派遣机构和本部门的指导下工作。家庭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庭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助金、办公用住宅由所属部门解决。
第20条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其部下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必须得到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派遣机构的同意统一安排。一场灾难?市辖区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相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方法。
第二十三条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管理活动,维护所有者、物业使用人和房地产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本细则所称不动产是指房屋及其相关的公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所。本细则所说的不动产管理,是指所有者通过选任不动产服务企业,所有者和不动产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其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所进行修理、养护、管理是指在不动产管理相关区域内维持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不动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政府领导、市场运营、所有者自治、合同自由、行业自律、依法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动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管理活动。
公安、工商、物价、民政、住建、国土、计划、园林、城管,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及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房地产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指导、协助管辖区内所有者大会的设立以及所有者委员会的选举活动,指导、监督所有者大会和所有者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协助不动产管理中的投诉调解处理,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调整社区服务的关系。
按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根据居民的居住状况,按照促进居民自治的原则,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设立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展开作业。
第六条本市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房地产管理。未实行房地产管理的旧住宅区,应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和社区网格化管理要求,逐步实行房地产管理。
第二章所有者、所有者大会及所有者委员会
第七条不动产的所有权是所有者。物业使用人可以接受所有者的委托,依法享有所有者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所有者在不动产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不动产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所有者大会会议,就不动产管理相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制定和修改管理规则,提出所有者的大会议事规则的提案。
(四)参加所有者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所有者委员会委员,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所有者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不动产服务企业的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有权了解不动产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所的使用情况。
(九)监督不动产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或规章及管理规则中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所有者在不动产管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则、所有者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不动产管理区域内的不动产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持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所有者大会的决定和所有者大会授予所有者委员会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缴纳房地产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及管理规则中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不动产管理区域设立所有者大会。不动产管理区域的划分应相对集中,按照易于管理的原则,考虑不动产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的基准如下。
(一)以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准,一个项目视为不动产管理区域。难以分开管理一个不动产管理区域的,或者分割成多个自然庭园或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分成独立的不动产管理区域。
(二)分割建设项目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开发建设的项目,其相关设施设备被共用,分为一个不动产管理区域。
(三)已经建设,公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项目分为不动产管理区域。
不动产管理区域的划分,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动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确定并公告。
所有者决定共同分立或合并不动产管理区域的,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动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
未实施不动产管理的旧住宅区需要实施不动产管理的,应当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民委员会所有者意见后,合理划分不动产管理区域,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不动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不动产管理区域内所有所有者都组成所有者大会。所有者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房地产管理区域内所有所有者在房地产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本细则的规定或者所有者大会议事规则开展活动。
只有一个所有者,或者所有者人数少,经所有者全体一致同意,决定不设立所有者大会的,由所有者共同履行所有者大会、所有者委员会的职责。也可以决定近期参加相邻不动产管理区域的所有者大会,但必须经相邻不动产管理区域的所有者大会的同意,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第十一条在不动产管理区域内,已经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超过建筑总面积的50%的,开发建设单位应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动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时报必须发送以下第一次所有者大会会议准备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不动产管理区域证明;
(二)将房屋及建筑物的面积记入账簿。
(三)所有者名册;
(四)建筑计划总平面图;
(五)发放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证明书。
(六)房地产管理服务住房布局证书;
(七)其他相关文件。
第12条符合所有者大会成立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动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所有者提出所有者大会准备书面申请后60天内,应当组织和指导第一次所有者大会会议的准备小组的成立。
第一次所有者大会会议准备小组由所有者代表、开发建设部门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以及居民委会代表构成。准备组的成员数为单数,其中所有者代表数不低于准备组总人数的50%,准备组的领导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或指定的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准备组中的所有者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民委员会组织的所有者推荐。
准备组必须在第一次所有者大会会议召开的15天前以书面形式向不动产管理区域内公告成员名单及准备工作相关事项。所有者对准备小组的成员提出异议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如果所有者对准备工作的公告内容有异议,准备小组必须记录并回答。
开发建设部门和房地产服务企业必须协助准备组开展工作。准备队应该服从“业”。